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住**街道**小区**号地**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受邀来到隆阳区**小区**号地**栋**单元楼道口,因董某乙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该楼道口充电与同住该单元楼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董某甲到该单元楼三楼杨某某家门口叫骂,杨某某持一根撬棍出门击打董某甲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后董某甲、董某乙(另处)和杨某某争抢撬棍,闻讯赶到的贺某某(另处)参与抢撬棍未果,即到董某乙家拿了扳手威胁杨某某将撬棍放掉,董某甲、董某乙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头面部,杨某某的撬棍被抢走后董某甲、董某乙、贺某某三人继续殴打杨某某致其受伤。
经鉴定,杨某某右侧2、3、4、5、6、7肋骨骨折,左侧2、3、4、5、6、7肋骨骨折,杨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董某甲额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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