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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0********,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兴义市**镇**村**组董某乙家中喝酒,并向董某丙讨要工钱无果后,董某甲便用手打击董某丙,被一起喝酒的人劝开后,董某甲、董某丙到董某乙家门口,董某甲用手、铝盆打击董某丙,造成董某丙头部、胸部、腰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 ,董某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董某甲赔偿董某丙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董某丙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亲属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董某甲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董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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