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回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98********,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层**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广场北门附近,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被害人侯某某酒后骚扰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女朋友杨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鼻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9万元,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在校生,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因被害人有过错引发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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