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78********,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镇**园**,现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董某乙系亲叔侄关系,2019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庭的**楼楼道内,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被害人董某乙与其父的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冲突,并互相撕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推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尾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公安民警传唤,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到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
2.证人周某某、董某丙、李某某、董某丁的证言;
3.物证、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涉案人员人员基本信息等;
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董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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