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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1963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为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潍坊**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同年3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王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卢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之子董某戊系被害人梁某某楼上邻居。2019年1月19日夜间,梁某某与董某戊因家庭噪音发生纠纷。2019年1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梁某某电话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后于同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王某甲、卢某某、王某乙、孙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等人,在潍坊市奎文区**街**宿舍**号楼**单元门前,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及躯干多处受伤,经鉴定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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