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烟台市**区**街道**村**楼**西户(户籍地烟台市**街道**村**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于2018年12月28日17时10分许,在烟台市**区**楼**号楼楼下,因扫雪纠纷,伙同董某乙、董某丙将被害人盖某某打伤,致其胸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盖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董某丁、董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