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刑不诉〔2020〕Z8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市**镇**村**队。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吉某某与证人周某某等人,欲将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张某某家新宅家中醉酒砸桌的董某乙强行送回家休息。在现场一旁的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误以为,其堂哥董某乙要被殴打,便上前从后背抱住吉某某,松开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在一处有小水沟的空地上,吉某某被董某甲绊摔在地,致使吉某某右大腿处骨折。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右股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9日,董某甲到四更边防派出所投案。
2019年12月3日,董某甲赔偿了吉某某66500元,并取得了吉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危害后果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霞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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