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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乡**村委**组**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董某甲驾驶云******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策磨线由宁洱县往思茅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38分许,当其行驶至策磨线K3796+500米(思茅区境内)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云******号重型罐式货车侧翻后侧滑,并与路边行人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董某甲受伤,路侧水泥挡墙、路面损坏,云******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段某某系被车辆碾压躯干致胸腹腔脏器广泛损伤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董某甲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段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积极配合警察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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