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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住**乡**村**街**排**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7月12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7月28日补查重报。

灵寿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董某甲为董某乙哥哥,参与**屠宰厂的日常生产经营,2018年董某乙承包**屠宰厂经营生猪屠宰等业务期间,董某甲在**屠宰厂帮助董某乙生产、经营,且也负责管理为生猪打针、注水的“后圈”工作,**屠宰厂平时屠宰销售不完的猪肉、猪下水等均存放于屠宰厂冷库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为生猪打针针头、猪肉、猪下水送检,检材中检验出阿托品成分,且有证人指证:董某甲在犯罪嫌疑人董某乙被刑事拘留后,将**屠宰厂冷库内的大部分猪肉、猪下水等物品运走。董某甲系董某乙共犯,董某甲销售额应按董某乙的销售金额11058000元计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董某甲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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