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岱山县泥峙****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岱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伙同陆某某、董某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实施盗窃六起,窃得花盆、石臼、石墩子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429元。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岱山县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上述赃物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花盆、石墩子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陆某某、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陈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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