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77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村第**组。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儿童医院住院部11楼3207病房,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病人家属詹某某放于该房间第一张病床床头柜抽屉内的手机3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已追缴3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资料、发还清单、住院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