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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中国**有限公司**贵州**公司工地务工工人,山东省兰陵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住贵州省********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1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前,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中国**公司**贵州**项目部工地务工,多次盗窃该公司工地上的铜芯电缆线,后将盗得的铜芯电缆线分别藏于其卧室床下、距其居住的工具房15米处山脚及距其居住的工具房3米处的地方。2020年8月15日,**电厂对职工宿舍开展安全检查,排查损失物品时,在董某甲宿舍床下发现两包被盗的电缆线后报警,后公安机关在董某甲的带领下共查获董某甲盗得的铜芯电缆线35.4kg。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投资促进局、统计局)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0元。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于2021年1月21日向中国**公司**贵州**项目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董某甲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0元,刚刚达到盗窃罪立案追诉标准;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且案发后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董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至本院的被盗电缆线,经查明系被害公司中国**公司**贵州**项目部所有,依法退还该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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