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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8年2月6日因盗窃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多次在齐河县仁里集镇、茌平县冯屯镇窃取自行车、电动车,涉案价值13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9日,董某甲在**镇**村窃取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8.4元。

2.2018年5月11日,董某甲在**镇**村窃取被害人董某乙用电动三轮车电瓶未遂,经鉴定价值240元。

3.2018年5月18日,董某甲在**镇**村窃取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25元。

4.2018年5月,董某甲在**镇**楼村窃取被害人石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8元。

5.2018年春天,董某甲在**镇**村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6元。

6.2018年5月,董某甲在**镇**村窃取被害人谢某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8元。

7.2018年5月23日,董某甲在**镇**村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8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追回,被害人均对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9月10日董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被盗自行车、电动车照片等物证、董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实董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及被害人均对董某甲表示谅解的情节;3.到案情况证实董某甲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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