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8年高中文化月高中文化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高中文化高中文化高中文化高中文化,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苍南县高中文化里镇高中文化村高中文化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5日,温州芦斯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在和徐州久福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温州芦斯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出面,通过杨某某(已判刑)以7%的开票费从徐州久福纺织有限公司购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的进项抵扣,共抵扣税款67622.21元。案发后,温州芦斯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移送公安文件材料、税务案件情况表、税收缴款书、纳税证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记账凭证、原材料明细账、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申报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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