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乐清市**街道**村**查看自家农田的耕田情况时,遇同村的被害人赵某甲,二人因董某甲拿掉了沟渠挡水板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后被旁边的王某甲、王某乙、赵赞光等人劝开。因赵某甲仍在骂董某甲,董某甲返回与赵某甲对骂,赵某甲随即捡起地上一块石头,二人再次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抓住赵某甲一推,致使被害人赵某甲摔倒在田边沟渠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甲左前臂小片状擦挫伤痕、枕部头皮创口、大脑额叶蛛网膜下腔散在性出血等损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上述损伤不足以致死,其死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死者赵某甲纠纷后情绪波动、外伤等因素可诱发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现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董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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