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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犯罪嫌疑人董某甲,男,1999****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等专科,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伙同田某某董某乙、葛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携带电鱼设备至浦江县浦阳江(上皇殿段)(属于禁渔区)非法电鱼,由田某某负责捕鱼,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和葛某某负责捡鱼、拎捅,共捕得鱼类共计38条,净重2.665千克。

当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田某某董某乙、葛某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浦阳江(上皇殿段)捕鱼现场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第三、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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