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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室。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董某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长江堤坝附近的长江水域,明知该区域是长江禁渔区,使用捡得的三层丝网实施捕捞,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而未得逞。经公安机关打捞该丝网,丝网内共有长江鳊鱼、长江鲤鱼等共计4.25千克,价值人民币81元。经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捕鱼水域位于长江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时间属于长江禁渔期。经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专家库专家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使用的渔具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鱼获和渔具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扣押,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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