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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董英江)(公开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社区*****号,住萝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5月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李某甲与李某乙(身份待查)相识,李某甲从李某乙处得知可以办理“扶贫贷款”,但是需要收取多人的银行卡用于“刷流水”,密码统一设置为123123,同时开通U盾,U盾密码统一设置为aa123123,且必须绑定由供卡人新开户的手机号码。李某甲随后联系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及吕某某,要董某甲发动身边的人办理银行卡。董某甲联系董某乙、董某丙、马某某办理银行卡。董某甲、马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吕某某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办理了10张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并绑定了新的电话卡。李某甲以需要“刷流水”为由将银行卡收走,并按照100元一套卡的标准支付办卡费用,同时与董某甲约定在贷款下来后扣除该100元。具体办卡情况如下:

2019年3月8日,董某甲、吕某某前往建设银行鹤岗工农支行办理银行卡,期间还每人办理了一张新的电话卡。董某甲办理了卡号为6217***********7072的银行卡,吕某某办理了卡号为6217***********7064的银行卡。两人办好卡后,李某甲以帮助“刷流水”为由将卡收走,并给了吕某某300元钱,其中200元钱是预付的办卡费用。过后,李某甲补给了董某甲100元钱。

2019年4月份,董某甲带董某乙、董某丙前往建设银行宝泉岭支行办理银行卡,期间还每人办理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办电话卡以及银行卡过程中的费用由各自负责。董某乙于2019年4月12日办理了卡号为6217***********6142的银行卡;董某丙于2019年4月13日办理了卡号为6217***********4171的银行卡。两人办好卡后将卡交给董某甲,李某甲以帮助“刷流水”为由从董某甲手中将卡收走,并给了200元钱给董某甲。董某甲按照100元一套卡的标准将钱给了董某乙和董某丙。

2019年上半年,李某甲带董某甲、马某某、董某丙、吕某某前往农业银行萝北县支行办理银行卡,期间还每人办理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办电话卡以及银行卡过程中的费用由各自负责。吕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办理了卡号为6228***********7779的银行卡;马某某于2019年5月3日办理了卡号为6228***********6579的银行卡;董某甲于2019年5月5日办理了卡号为6228***********5371的银行卡;董某丙于2019年5月21日办理了卡号为6228***********3976的银行卡。办好卡后,李某甲以帮助“刷流水”为由将上述卡收走,并给了300元钱给董某甲。董某甲按照100元一套卡的标准将钱给了董某乙、董某丙和马某某。2019年6月11日,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到报案人邹某某转账共计142000元钱。

2019年上半年,李某甲带董某乙、吕某某前往工商银行萝北县支行办理银行卡,董某甲也陪同前往,期间还每人办理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办电话卡以及银行卡过程中的费用由各自负责。董某乙于2019年4月11日开户,卡号为6212***********8409;吕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开户,卡号为6212***********3736。办好卡后,李某甲以帮助“刷流水”为由将上述卡收走,并给了100元钱给董某甲。董某甲将钱给了董某乙。

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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