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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华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59********,汉族,小学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南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丹县公安局于5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蒋某甲与其弟弟蒋某乙和蒋某丙于2011年成立郴州市北湖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甲的四弟蒋某丙。2019年桂阳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甲的大舅哥蒋某丁,以上两个公司均由蒋某甲个人实际出资并控制。之后蒋某甲因病交由其儿子蒋某戊*丙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但公司所有的事情均由蒋某甲决定。*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业务是从全国各地收购矿产品,之后对矿产品进行重新配矿往下家销售,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6月份开始,*甲公司通过挂靠上海****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司)向南丹县**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销售矿产品,2019年10月份,*乙公司通过挂靠金川**司向**公司销售矿产品。

2019年12月,因湖南境内对货车超载限重,蒋某甲、蒋某丙、蒋某戊等人在郴州安排货车将部分锌精矿和低度矿运输至蒋某甲等人在桂林市恭城县租用的货场。蒋某戊负责联系运输车辆,2019年12月11日9辆货车到达桂林恭城的货场装货。蒋某己在货场负责指挥铲车将配好的二十多度不值钱的低度矿装在货车的底部,再指挥铲车将锌精矿装在货车的顶部并贴好封条发往**公司。12月12日,9辆货车到达**公司,7辆货车完成卸货,后两车在卸货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掺假,经提取送检,后两车底部的矿物为废料,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经**公司核算,2019年12月12日由*乙公司销售给其公司的9车锌精矿重量合计710.78吨,若**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应支付*乙公司3458121元,**司发现该批矿掺假后未支付该笔货款。案发后*乙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至22日赔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对蒋某甲、蒋某戊、蒋某己、蒋某丙、蒋某庚表示谅解。

此外,蒋某甲和蒋某戊安排蒋某庚到南丹县赠送现金及礼品给**公司风控部门负责人某某乙及原料采购区域经理韦某某,在此前蒋某甲等人销售给**公司的矿被发现问题时由韦某某及某某乙出面协调,使蒋某甲方受到较低的处罚。蒋某庚的行为为之后蒋某甲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了帮助。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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