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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丙,曾用名:蒋某丁,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4********,小学文化,汉族,渔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3)**号。被不起诉人蒋某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蒋某丙与其子蒋某乙(另案处理)、其妻蒋某甲(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驾驶蒋某乙的渔船至太湖大雷山附近水域。由蒋某乙、蒋某丙轮流开船、共同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由蒋某甲分拣渔获物,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虾二十余斤。后遇到渔政执法人员检查时,蒋某乙将捕捞的虾倾倒入太湖,逃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船、电瓶、逆变器、拖网(照片)等物证;

2.2019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蒋某乙、蒋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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