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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乙、蒋某甲(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蒋某乙叫上蒋某甲一同来到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龙塘矽砂矿,蒋某乙使用氧割枪将矿内的两台电机、两台水泵以及四十多米铸钢管割断,蒋某甲在明知矿内财物属于被害人崔某某的情况下,协助蒋某乙将所盗物品全部运往蒋某乙家中。蒋某乙当场支付100元现金给蒋甲。后蒋某乙将偷来的电机、水泵以及铸钢管全部卖变卖,获利2845元。被盗赃物未起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93元。

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蒋某乙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乙退赔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乙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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