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高唐县**街道**号,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分公司职员,住高唐县**庙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鲁******号牌)沿官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路十字路口北约60米处时,与由东向北借道右转弯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经电话传唤至高唐县**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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