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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危险驾驶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湘阴县静河中学教师,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静河乡**宿舍,住湘阴县文星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F7AN08的小型轿车从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回静河乡中学。行驶至湘阴县海事局路段,蒋某和任某某发生争吵,后蒋某被民警带至城关派出所约束醒酒。经鉴定,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殷某某、尚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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