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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汉塘港记”饭店吃夜宵,期间蒋某某喝了一瓶125ml的劲酒。次日凌晨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曙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劳动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酒精含量9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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