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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任某某挪用公款案)_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卢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时任秦皇岛市**分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市,现住址秦皇岛市**区在**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时任秦皇岛市**分局**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卢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任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10日至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五中队承办李某某反映高某甲涉嫌诈骗案期间,先后收取扣押犯罪嫌疑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交来的12万元、43万元现金,并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形式履行了扣押手续。2010年5月11日,时任**分局**中队中队长蒋某某安排案件主办人、**队侦查员任某某先后将2笔共计55万元扣押款存入任某某个人新开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04040********。

2010年5月16日,蒋某某向任某某借用10万元扣押款用于个人使用,任某某在工商银行扣押款账户取款99999元,将100000现金交给蒋某某。2010年8月4日,蒋某某向任某某借用445000元扣押款用于购房及个人使用,任某某用扣押款账户向蒋某某转账445000元,至2011年4月28日,任某某共将544999元扣押款借给蒋某某个人使用。2011年4月28日,因为李某某与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蒋某某将借用的544999元扣除任某某欠蒋某某1000元后,将544000元打入任某某账户。同日,任某某将540000元转入高某某提供的账户(李某某名下)。另外,截至2010年10月23日,任某某先后多次挪用剩余扣押款5000元及产生利息300元共计5300元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 线索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秦皇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高某甲涉嫌诈骗案刑事侦查卷、高某甲涉嫌诈骗案副卷、高某甲涉嫌诈骗案工作卷、蒋某某银行流水、任某某银行流水、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开户信息、蒋某某偿还房屋抵押款款情况、语音详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邢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任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蒋某某、任某某挪用公款已经在案发前将本金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蒋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任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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