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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长兴**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群众,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长兴**经营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长兴**厂与杭州**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介绍和联系以票面金额8%的费用让杭州**有限公司为长兴**厂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价税合计:579013.87元,总税额:84130.23元。2019年12月11日,长兴**厂已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等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司登记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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