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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92********,汉族,中专,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吉利区**村**东*排*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91********,汉族,中专,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吉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92********,汉族,中专,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吉利区**办事处**村*组**路东*排*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郑某甲酒后在洛阳市吉利区北陈小区2号楼2单元的楼梯上坐着休息,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与证人刘某某送酒后的证人张某丙回家时遇到郑某甲,准备送郑某甲回家,遂电话联系了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询问郑某甲住处,期间蒋某甲与郑某甲发生口角,蒋某甲与郑某甲发生打斗,之后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用凳子、手、脚对郑某甲进行殴打,造成郑某甲头部和左上肢受伤,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贰拾捌万元整(不含前期支付的医疗费贰万叁千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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