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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毛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及蒋某某、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蒋某某(已起诉)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已起诉)系毛某某的嫂子,三人共同经营**皮具店。自2018年年底开始,为谋取不法利益,由蒋某某从广东等地采购假冒品牌的皮包,存放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大市场地下2号仓库等处,由徐某某为主负责在九堡意法服饰城****号摊位的**皮具店进行出售,毛某某偶尔参与管理。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仓库内查获假冒YSL、CHANEL、LV、GUCCI、MCM、CHARLES&KEITH、CELINE品牌的皮包共计1651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050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丈夫蒋某某、二嫂徐某某共同经营**皮具店,自2018年年底左右开始销售假冒CHANEL等品牌的皮包,该些皮包是其丈夫蒋某某进来的,徐某某是店长,主要负责在意法服饰城****号店里的销售,其偶尔会去店里,主要是在家带小孩。

2.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其妻子毛某某、二嫂徐某某共同经营**皮具店,自2018年9月、10月开始销售假冒LV、GUCCI、MCM等品牌的皮包,其负责进货,存放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大市场地下2号仓库,徐某某负责在店里销售,毛某某主要在家带小孩,偶尔会到店里。

3.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蒋某某、毛某某共同经营**皮具店,自2018年年底左右开始销售假冒CHANEL等品牌的皮包,进货主要是由蒋某某负责的,其在店里负责销售,毛某某很少来店里。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蒋某某等人位于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大市场地下2号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YSL、CHANEL、LV、GUCCI、MCM、CHARLES&KEITH、CELINE品牌的皮包、记账单,记账单反映了各假冒品牌皮包的销售价格。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被假冒商标的注册情况、有效期、核定使用的商品等情况。

6.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1651个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市场销售价格。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毛某某系初犯;(2)毛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4)毛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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