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3日至6月3日、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自2020年7月4日至7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和胡某(另案处理)约定共同出资投标新余市渝水区珊珠潭口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中标后一起承建项目。蒋某某占15%左右的股份,剩余股份归胡某,并由胡某联系出资借用相关公司资质参加投标。胡某以每家3500元左右的费用借用江西中景、新余凯光等7家公司资质参加该工程招标。该项目由江西中景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716709.46元,蒋某某、胡某共同承建,并向中景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胡凯、蒋某某从该工程中名义分红2.5万元人民币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投标文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严某某、邹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刘玉娟
2020年9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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