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悬挂闽******号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某某沿国道358线从仙都往华安县城方向行驶,行经华丰镇大燕新村路段时,与从左侧往右侧横穿道路的行人黄某某(1956. **.**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苏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2日,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住院费、丧葬费等计人民币28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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