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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上海4919962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被害人周某某,沿无名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村路锦商公路路口处时向北左转弯,适遇骆某某驾驶牌号为苏******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蒋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自行车于上述时间、地点与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4.案发经过表格、110事件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情况。

5.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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