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销售员,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塔区**巷**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苏AP****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江北新区浦珠北路梦遥足浴会所前非机动车道上,在准备下车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适遇被害人卢某某驾驶浦口11****号电动自行车经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卢某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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