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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同年9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至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偏前部位与由北往南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卞某某)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死亡、卞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经视线不良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动态缺乏预判,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遵守交通标志的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行经视线不良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动态观察不够,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卞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经本院刑事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过失犯罪,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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