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号,现住四川省合江县**街道**号。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0年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符阳街道荔枝文化广场沿贵妃大道向音乐喷泉广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符阳街道贵妃路尚西国际C区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张某某和付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多发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悔罪态度较好,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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