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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号。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4日交本院办理。经审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长宁县方向经新宜长路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宜长路32km+100m处时,与行人卓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拨打122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卓某某横过机动车道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卓某某近亲属217956.45元,蒋某某并另行支付谅解费40000元,被害人卓某某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双方自愿提出申请本院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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