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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木材制品制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9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川X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陈某某从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办事处石桥村出发往广安市广安区城北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深广大道奎阁大桥桥头路段时,遇路面不平致搭乘的陈某某跌落在地,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操作不当,未按规定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且未敦促乘坐人员佩戴头盔、正向骑坐,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其坦白认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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