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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宁波**新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浙BU****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冯某甲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颈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颈部多发骨折、胸椎骨折等,引起中枢功能障碍,经开颅手术及积极对症治疗,未见明显好转,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保险赔付及人民币35万元,并获得对方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冯某乙、冯某丙、沈某某的证言、接警单详情、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近亲属、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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