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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别名“亮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南省新宁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5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浙J7****小型轿车从本市楚门镇往温岭市方向行驶,途经清港镇上凡村卫生院前路段时,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应某某,致其于2020年11月13日死亡。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随即下车报警并拨打120,后在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应某某符合颅脑外伤后继发感染死亡。经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划有人行横道线并视线良好的路段行驶时,未及时发现情况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应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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