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432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居住地湖南省东安县**宿舍**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陈芳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安县井头圩镇晓江口15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撞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唐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蒋某某户籍资料、唐某某户籍资料、对蒋某某不予羁押的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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