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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全某某由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沿桂群路往潼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家沟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车道莫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和全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莫某某拨打110报警,蒋某某得知后在现场等待。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潼南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蒋某某驾驶的车辆照明装置缺失;行驶、传动、转向和后轴制动装置性能有效;前轴制动装置未能满足BG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2款的要求;全某某符合全身多器官损伤致循环衰竭死亡。

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其他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莫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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