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县检刑不诉〔2023〕9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91******,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8月21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6月21日21时20分许,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路北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02KM+200M(勉县***镇**村交叉路口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男,殁年69岁,勉县***镇**村**组**号村民)碰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陕F*****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亡人事故。
根据陕西汉中汉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F****号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陕F*****小型轿车前中部损伤痕迹,为与横过道路行人碰撞形成。3、陕F*****号小型轿车事发瞬间行驶速度为63.36Km/h。
根据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分析认为,吴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根据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蒋某某、吴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份,均未检出常见吗啡类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氯胺酮成份。
经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商谈,经调解与死者吴某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被害人去世后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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