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0时05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区南环路**木材经营部门前路段实施右转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谢某甲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7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及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并对被害人谢某甲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谢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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