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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浙JQ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新河镇城南村沿横淋线由北往南驶往新河镇长屿卫生院方向,10时1分许,途经横淋线8KM+500M处,即温岭市新河镇长兴路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致使被害人梁某甲骑着自行车向左前方绕行时与蒋某某的浙JQ1****车左后侧发生刮擦、倒地后,被陈某某驾驶的浙J0******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甲无责任。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赔偿外,蒋某某另行赔偿精神损失费162000元,并于当日已支付该赔偿款。

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拒绝理赔,被害人近亲属起诉涉案保险公司、蒋某某等。2020年5月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涉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近亲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赔付款已支付完毕。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到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接警单详情、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 陈某某、颜某某、梁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4.鉴定文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车载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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