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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岸**号,现居于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镇东陈路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号门口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从左侧超越同车道内由梅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常州市武进区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再驶回原车道时其所驾轿车右侧刮碰到梅某甲所驾摩托车,致梅某甲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外补偿被害方人民币175000元,并获得其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身份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梅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路段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故认定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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