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12时54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与永州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4时李某乙经永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拨打“122”、“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调查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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