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锡**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镇**村**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17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8****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鞍苑二区门口前路段时,遇许某某(女,殁年74周岁)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碰撞许某某致许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43169.7元,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9242元(其中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赔付1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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