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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6********,汉族,中共预备党员,大学文化,**财务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圩**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8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港陈路由北向南超速(限速30km/h,突际车速35.2km/h-40.2km/h)行驶至紫杉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行人顾某甲(无锡人,案发时81岁)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结果苏B*****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前侧与行人顾某甲碰撞,致车辆损坏、顾某甲受伤,被害人顾某甲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顾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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