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渠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6********,文化程度大专,渠县**镇**卫生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渠县**镇**街**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5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川S5***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渠县天星镇医院往渠县水泥厂生活区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渠县水泥厂生活区一个上坡路段,由于自己操作不当,与行人丁某某(女,71岁,本案被害人)、邓某某(女,57岁,本案被害人)相撞,造成丁某某、邓某某受伤,其中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某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2月17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1725202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邓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2月7日与丁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的谅解;2020年5月6日与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本人及其亲属的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本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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