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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区**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6 日15 时18 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鄂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 挂号“陆锋”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荆门市驶往洪湖市,当其驾车沿321 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21省道(47km+200m)与仙桃市**镇**村**组村通公路丁字路口处时,遇同向由丰某甲驾驶无号“金鹰”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向左转弯,货车右前部碰撞摩托车左侧,致丰某甲倒地受伤。丰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丰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蒋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丰某乙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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