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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市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型汽车从耒阳市出发,沿107国道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衡南县**村村部路段时,遇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变更车道,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避让不及,与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乙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联合伤。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乙的妻子、女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564647.9元外,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另还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8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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